联系人:刘映辉律师
电话:15818187968(微信同号)
18988824902
邮箱:47491735@qq.com
网址:www.gzlyhlawyer.com
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德政北路538号达信大厦2410
法律意见书
致:
我所受您的委托和指示,特指派我所国家高级律师汤敏煌和陈永福,对您与浙江温州××××中学(以下简称××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宜进行了深入细致的审查和分析,现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您所提供的相关文件和说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以供您在决策、协商、谈判或诉讼时参考之用。
一、 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其相关司法解释;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
3、《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
4、《中华人民共和国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7、《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
8、您提供的本案事实口头情况说明;
9、您提供的本案其他相关知情人的说明和论述;
10、您提供的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等。
二、 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
根据本法律意见书第一条中所述的法律、法规与事实依据,特确认关于本案的下述基本事实:
2006年3月××日,在浙江省温州市××中学高三就读的×××(即您的儿子)下完晚自习后,于当晚11点半后,和同寝室同学×××、×××和×××在寝室喝酒聊天,一直延续到当晚凌晨1点左右才上床睡觉。在此期间,曾共同食用过几包泡面。第二日早晨,同寝室同学均起床后,发现一贯起床最早的×××竟然一反常态的仍在鼾睡之中,于是揭开被子欲叫其起床,但却发现×××没有反应,于是急忙将其抬出寝室并通知该校老师,迅速将×××送往浙江省温州市××医院急救,但是在送到医院检查之后,×××早已死亡。
2006年3月××日,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作出《尸体死亡法医鉴定报告结论》。该报告认定:死者×××死亡原因排除酒精中毒、饮酒过量致死的可能;也排除食物中毒可能;同时亦排除被人殴打或致伤死亡的可能。该报告同时认定:尸体死亡真正原因和结论需要进行尸体解剖后才能最终确定。
另查明:×××死亡事发当晚,和寝室同学共同饮酒数量为××毫升,其中×××饮酒数量大概为××毫升。当晚12点左右,曾有学校负责寝室日常管理的巡逻员来过×××和同学饮酒的寝室,但是其对于喝酒行为并未作出任何制止或劝阻。
还查明:以您为首的死者家属坚决不同意公安机关对死者×××尸体的进一步解剖和鉴定,到目前为止公安机关仍然没有作出尸体死亡的最终鉴定报告结论。
三、 您应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
1、××中学学生日常行为守则;
2、××中学日常学习生活管理制度和规章文件;
3、××中学校医院设施条件管理制度和规章文件;
4、××中学寝室管理规章制度文件;
5、死者×××是否年满18周岁的证明或材料;
6、死者×××平常身体健康状况的证明或证言;
7、死者×××身体健康的体检报告书等文件;
8、公安机关对死者尸体最终检验或鉴定的相关文书;
9、凡是与本案相关的,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当然,所有证据材料均必须有原件。
四、 本案的法理分析
根据本法律意见书第一条中所述的法律、法规以及第二条中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对本案进行法理分析如下:
1、本案的法律性质分析
本案是一起在校学生在校住宿期间,因学校疏于管理,没有严格履行对学生的教育、监管和保护义务,引起学生死亡结果所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2、本案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
按照我国《民事通则》第98条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我国《教育法》第29条之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再按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之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我们认为:在本案中,学生×××的生命健康权依法不受侵犯,作为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中学,对于其学生在校期间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法定的保护义务,而××中学显然违反了这种法律所赋予的义务,理应承担法律所规定的相应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学校本应制定严格规范的“寝室宿舍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而作为学校宿舍巡视管理的工作人员却疏于管理,没有严格执行学校的规章制度,违反其本应履行的职责,在明明知道并且亲眼所见×××等人在寝室喝酒的情形下,不但没有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反而没有予以任何理睬当即离去,这无疑等同于放纵了学生的喝酒行为,最终导致本案×××死亡结果事实的发生。
很明显:在本案中,学校工作人员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依法应当由其所属的××学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本案的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
(1)、本案的地域管辖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9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也就是×××死亡所在地,在本案中也是被告××学校所在地,因此如果要提供诉讼,则本案应当由学校所在地法院管辖。
(2)、本案的级别管辖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条之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人身损害侵权赔偿案不属于法定的重大案件,一审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也就是由××学校所在地的区或县人民法院管辖。
四、关于本案的法律意见
1、关于本案财产损失赔偿的法律意见:
通过上述法理分析,我们认为:××中学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严格履行对学生的生命健康保护义务,其放纵学生喝酒、疏于管理的行为和×××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且事后没有及时采取抢救措施,构成了对×××生命健康权的严重侵犯,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此在本案中,您作为死者×××的近亲属属于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中学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
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那么在本案中结合实际,上述法定费用可以确定如下:
(1)丧葬费数额为2005年度温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倍:
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7条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那么在本案中,您请求丧葬费的标准应当以温州市2005年度职工的月平均工资的6倍来计算确定。
(2)死亡赔偿费数额为2005年度温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年标准计算。
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9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在本案中,温州是管辖法院所在地,×××属于城镇居民户口,其死亡赔偿费应该按照温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标准的20倍来计算。
(3)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以你们作为亲属实际支出的发票和凭证为准。
上述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是指你们作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花费的合理、必要的支出,你们可以按照普通一般正常的要求来主张,不能过份高于通常标准,而且必须出示你们亲属实际花销的发票和凭证。
最后需要提示的是: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5条之规定: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而您所在的温州市是属于国务院特别规定的计划单列市,因此上述数据应当以温州市统计局公布的2005年度数据作为计算基准。
2、关于本案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意见:
(一)精神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所谓精神损害是指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包括生理上和心理上的损害,也包括精神利益的损害。生理上的损害主要是侵犯权利人的生命、健康、身体各部分所造成的肉体上的痛苦;心理上的损害主要是对权利人的情绪、感情、思维、意识等进行伤害造成受害人心理上产生恐惧、不安、愤怒、焦虑、悲伤抑郁等不良心态。
本案中××中学疏于管理和教导的行为已经导致了×××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对其生理最大极限的伤害,依法应当向作为死者近亲属的您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而且×××死亡结果的发生,对您所造成的内心里情绪的悲痛、感情的悲伤和痛苦是不能用任何言语来形容的,显然要比对单纯的健康权或其他的侵害要强烈的多,是一种最残忍的对生理上的践踏。因此,本案中精神损害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赔偿。
(二)确定本案的赔偿原则和标准。
(1)法律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目的。精神损害赔偿立法的目的具有补偿性、抚慰性和惩罚性的原则,但我国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标准和数额,因此法庭要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就必须在以这三大原则作为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由法官进行自由裁量。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必须先要与赔偿的立法目的要求相一致,在补偿受害人的基础上进一步抚慰受害人的心灵创伤,再对侵权人进行惩罚性的赔偿,以制裁和惩罚其对受害人的不法侵害行为。在本案中,××中学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您的合法权利,而且对其他学生的潜在权利也构成了紧迫的重大危险,法庭应当对其作出补偿、抚慰和惩罚三重目的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
(2)考虑和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因素。依据《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0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就确定本案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当考虑的因素分析如下:
A、××中学具有重大过错。在本案中,××中学负责管理宿舍的工作人员明明知道×××的喝酒行为违反了学校的管理制度,而且亦违反了寝室宿舍的生活管理秩序,竟然置若罔闻不闻不问放纵其违纪行为,明显具有重大的过错。
B、××中学经济状况良好。××中学经济状况良好,属于温州市的著名高等中学,招收学生众多,而且学费高昂,显然对本案的精神损害赔偿具有较强的支付能力。
C、本案侵权后果严重。××中学的过错行为造成了×××死亡结果的发生,这是对生命权的剥夺,后果严重无可比拟。
D、受害人情况较差。您作为受害人家庭状况较差,经济能力有限,而且身患残废,属于社会弱势群体,作为日后唯一的赡养扶养人死亡,理应受到法律更特殊和更好的保护。
E、温州的平均生活水平较高。温州是我国的沿海开放城市,经济基础良好,经济发达,其平均生活水平居全国之前列,较其他省市均要高出许多,因此本案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当相应较高。综合上述情况,您可以向学校请求较多的合理赔偿。
(三)本案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是指侵权行为人因为自己的侵权行为导致了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应当依法赔偿受害人精神损害的折价数额。然而人的精神和生命是无法用金钱的数额和价格来衡量的,因此在精神损害中难以确定一个统一的、公平的、合理的标准。目前我国法律对此没有明文的标准,在司法实践和理论上以下列方法作为确定标准:
(1)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等级标准。
确定一个统一、公平、合理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首先要对精神损害的程度科学地划分为不同等级,然后对不同等级配以相应的金额。我们认为:根据精神损害程度的不同,可将精神损害划分为四个等次,即:因侵权直接致人残疾或死亡的,为一级精神损害;因侵权间接致人残疾或死亡的,为二级精神损害;因侵权致人一段时间精神痛苦的,为三级精神损失;侵害死者人格权或侵害遗体、遗骨致人精神痛苦的,为四级精神损害。
配置赔偿数额即确定不同等级精神损害的精神抚慰金问题,可参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法》按伤残等级确定相应生活补助费的做法,但应避免地区差别和行业差别,以维护人权的平等性。我们认为:具体操作可统一按上一年度全国平均生活水平数额平均生活水平数为计算单位,一级精神损害可赔8—10年,二级精神损害可赔5—8年,三级精神损害可赔3—5年,四级精神损害可在1—3年间赔偿。
本案中的精神损害属于“一级精神损害”之情形,可以依据2005年全国平均生活水平数额的8—10倍予以赔偿,具体数额您可以按照上述标准自己确定和计算。
(2)人民法院的判例标准。本案受害人×××已经死亡,其生命权都已经丧失,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以往民事审判的判例,造成死亡后果的精神损害死亡赔偿金一般为10—20万。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是“依据类似的案件应当得到类似的处理”的司法原则和“民事既判力”的原理,尽管本案细节可能有些差异,但是如果您提出2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无疑是适当的和公平合理的,准确数额您自己可以依据具体情况来确定。
最后我们需要郑重提醒您的是:按照《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如果您想要通过诉讼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一定要在本案的侵权诉讼中一并提起。切记!
五、关于本案的前景预测
关于本案所产生的法律纠纷,无论您是基于谈判、协商、调解还是诉讼解决争议,对您有利的因素共有如下几点:
一是:本所律师汤敏煌、陈永福在浙江、温州立案、审判、执行过程中拥有丰厚的人脉资源,有利于本案主张债权的实现;
二是:承办此案的国家高级律师汤敏煌、陈永福拥有深厚的法学功底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其中汤敏煌律师师从人民大学法学院王利明教授,拥有硕士学位有利于本案法律问题的解决;
三是:××中学属于教育事业单位,拥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和政府单位主管背景,对于解决本案纠纷非常有利;
四是:本案证据比较齐全,事实清楚,有利于法院及时审判。
综合上述因素,无论您是基于谈判、协商、调解还是诉讼解决争议,都应该能够实现预期目的。
六、我们慎重提示:
本法律意见书系为您与浙江温州××××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宜所提供,可供您作为参考本案法律问题之用;亦可作为您向权利义务人主张权利时借鉴之用,不能代表任何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立法机关或任何单位或个人之观点。
此外,根据我们目前所掌握的材料,您孩子×××的死亡原因至今没有法医鉴定的准确结论,尚无直接的证明材料,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才能最终弄清楚本案真相,而您不同意解剖尸体的做法当然的会影响到本案的赔偿问题。
本法律意见书的法律依据仅限于出具之日的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报告的事实依据仅限于出具之日时我们所获知的与题述事宜相关的书面以及口头资料信息;本报告仅供收件方就题述事宜进行参考之用,除非获得我们的许可,否则收件方不得以其他任何目的对本报告作任何解释或者利用。任何其他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使用或参照本意见书,本意见书不构成任何人以任何理由对本律师或本律师事务所主张任何权利的依据。
Copyright © 2020,广州精英律师网(刘映辉), 粤ICP备2020074312号 All rights reserved 电脑版 | 手机版
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德政北路538号达信大厦2410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 邮编:510000 刘映辉律师
电话:15818187968,邮箱:47491735@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