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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详细
  • 合同纠纷案例
    新闻分类:经典案例   作者:handler    发布于:2020-08-124    文字:【】【】【

                                            (2019)粤0118民初79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

    法定代表人: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映辉、叶静,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男,195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发公司”)诉被告陈**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文山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云发公司诉称:2006年8月2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一批钢管、扣件租给被告使用,并约定了相关物件的月租单价以及租金的给付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提供了相应钢管、扣件给被告使用,暂计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产生租金合计1709947元,但被告仅支付租金1322340元,对剩余租金387607元一直未予支付。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387607元以及利息(自立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钢管、扣件的租赁关系;

    2、送货单,证明原告自2006年8月至2011年1月期间向被告提供相应钢管、扣件给被告使用的事实;

    3、退货单,证明被告自2007年1月份起陆续退还租赁物的情况;

    4、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已收取被告支付押金及部分租金的情况;

    5、云发公司与陈**租金计算明细说明,证明经原告统计被告共应付租金1709947元并已支付押金、租金合共1322340元,仍拖欠租金387607元的情况;

    6、谈话录音资料及内容文字整理,证明原告曾于2018年11月12日与被告陈**协商还款事宜的情况;

    7、个体工商户升级设立企业的证明,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6日由广州市**购销部升级设立并经工商核准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由广州市**购销部升级设立并于2014年3月6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于2006年8月2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以广州市**购销部名义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出租钢管及扣件等配件;租赁期为叁个月,提前按叁个月计算,超期按实际日期计算;租赁物的每月租金为:钢管按120元/吨、扣件按0.25元/只,租金以交货之日起计算,一个月交一次租金;交款凭证以收款收据为准,交货凭证以送货单据为准;交货之时被告应交原告货物售价30%作押金,交货地点为顺德大良祥和路新区;结算方法为承租物件全部退还后同时结算租金、押金并付清余款,租金不含开发票;双方解决纠纷应先协商,协商不成应在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除此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06年8月23日起至2011年1月21日期间,分批多次向被告提供交付钢管和扣件;被告接收上述租赁材料后是从2007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2日陆续分批向原告退还全部租赁材料。

    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显示被告自2006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期间先后支付押金和租金合计1374438元。

    又依照原告自制的《广州市**有限公司与陈**租金计算明细》以及相关计算明细说明,当中详尽记录了双方自2006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的交货、退货数量和上月剩存情况,并对每月租金形成的具体计算方法进行了逐一罗列;记载累积产生租金合计1709947元,其中于2008年3月至12月的租金以140元/吨/月单价计算,并于2009年9月份增加赔偿扣件螺丝款570元;以及被告先后支付押金和租金合计1322340元;其后未再支付的情况。

    另查,根据原告提供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电话通话记录,显示原告曾就涉案租金欠款向被告作出催收的情况。

    庭审中,原告称截至2015年1月2日被告是已退回全部租赁物件,但至今仍拖欠租金合计387607元未付;且在其后向被告进行电话催收中,被告也是承认欠款未付的事实,但一直未向我方清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租赁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由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本案原告为广州市**购销部升级设立的企业,即原广州市**购销部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所承继和行使,故原告有权主张涉案债权权利,本院予以认定。

    现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相应的租赁物使用,有交货单据为凭,被告应依约支付租金;根据原告提交的涉案租金结算清单以及租金计算明细,虽然上述结算单为原告单方制作,但其所记载双方交付及退还租赁物的日期、数量以及相应计算方法、计算过程能与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标准等基本相符;鉴于当中记载于2008年3月至12月期间的租金以140元/吨/月单价计算,以及于2009年9月份增加赔偿扣件螺丝款570元,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予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被告拖欠的租金为【1709947元-570元-10600元(超出120元/吨/月计算的租金)】=1698777元;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至今未以其他方式提出有关异议,故在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可。又经核算被告的已付押金、租金的金额实际合计为1374438元,则扣减后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1698777元-1374438元=324339元;对原告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又因被告对上述租金至今未予支付,构成违约,应予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请求自立案之日(2019年1月1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243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租金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7.1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广州市**有限公司负担580.1元,被告陈**负担29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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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点击次数:1210  更新时间:2020-08-12  【打印此页】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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