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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详细
  • 张某诉凌某民间借贷纠纷
    新闻分类:经典案例   作者:handler    发布于:2020-08-124    文字:【】【】【

    张某诉凌某民间借贷纠纷(法院支持了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说法:本案从款项出借时签订借条全程都由我们律师进行指导,因此案件最后也做到了全胜,并且查封了被告三套房屋。作为出借方在出借款项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条时,一定要约定以下内容:一、逾期还款利率二、若借款人未按时还款,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等”)

     

                              案情

    原告:张某某,女,**年**月**日生,住广州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映辉,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静,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某某,女,**年**月**曰生,住广州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珊,广东坤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悦斌,广东坤展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凌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映辉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珊、陈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558800 . 65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暂计至2020年4月20曰为22352 .03元(以558800,65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 %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正);三、清求判在被告承怛本案的律师费18000元;四、请求判令本案的听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山:2017年至2019年期回,被告分7次合计向原告借款1 0 0万元,截至2 0 1 9年1 1月1 5被告仅仅只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79.71万元,双方经核算确认被告

    尚拖欠本金59.24万元,鉴于被告无一次性还款能力,原被告达成分期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在2 01 9年1 1月2 0曰前向原告支付2万元,此后每月20日向原告支付不低于2万元款项,其中包含利息11848元(利息以5924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 %标准计算),被告仅仅按约定偿还了8万元后便再无还款,其行为严重损坏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就本案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银行流水、分期还款协议、还款明细、发票、保,全费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答辩称:对于原告诉请二,原告计算的利息有误,应是以558800 . 65元为本金,自2020年3月16曰起按月利率2 %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一份,载:“甲方(债杈人):张某某、乙方(债务人):凌某某,鉴于:双方在此相互确认在2017年到2旧9年期间,甲方分7次合计向乙方出借金额人民币100万元并双方进行相关约定。具体出借时问及金额见附件1。截止至2019年11月15日,按照约定的每月2 %利息计算,乙方已向甲方支付本息合计79 .71万元,尚耒清偿本金为人民币59 . 24万元整(大写:伍拾玖万貳仟肆佰元

    整),无利息。双方确认除该债务外,无任何其他任何债杈债务纠纷一基于乙方暫无一次性还款能力,现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一致协商就分期还款事宜,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甲、乙双方在此相互确认:截止至2019年11月巧日,乙方拖欠甲方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592400元整(伍拾玖万貳仟肆佰元整).第二条甲、乙双方同意,乙方分期向甲方清偿债务,具体支付方式如下:1、2019年到月20日前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首期款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2、乙方在此后的每月20日向甲方支付不低于2万元款项,其中包含利息11848元(以59 . 24万元为本金,按每月豐标准计算),超过部分视为清偿本金。双方不约定还款期限,还款期限直至全部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同时,乙方有权随时就剩余未清偿本金提前还款,提前清偿所有本金后将不产生任何利息或违约金一一第四条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若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逾期还款7日以上的,甲方应向乙方发出书面催告,经催告后乙方仍耒履行支付义务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清偿全部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

    3、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 "原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被告在《分期付款协议》的附件1中“未还款本金59 . 24万元"处捺印。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流水显示,2017年7月31日至2019年3月6日期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共计1000000元。2019年11月1 5曰至2020年2月29曰期间,被告通过银行

    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共计80000元。庭审中,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经瘠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被告在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之前曾签订一借款合同,但签订后就将原合同撕毁。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案涉款项是属于借款而非其他往来款,被告对《分期还款协议》中载明的“已支付本息79,71万元"、“耒清偿本金59,24万元"及出借本金还款时间和利息计算均表示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关于本案利息计算标准的抗辩表示认可。2020年4月22曰,原告与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受原告的委托,委托律师处理本案诉忪,律师代理费为18000元。次日,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8000元的律师服务费发票发票号码为37050424。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供编号为2997499041320200005238的保单保甬作为担保,2020年4月24日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2000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发票,发票号码为06430617 ·本院经审查后,于2020年4月3日作出(2020)0112民初50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凌某某名下银行存款599152,68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以上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银行流水、分期还款协议、还款明细、发票、保全费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和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借款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银行流水、分期还款协议和还款明细,该三份证据能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子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虽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双方亦明确约定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逾期还以7日以上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现被告未对逾期还款提出抗辩,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金部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具体借以本金,被告自认尚欠原告558800.65元,并没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剩余本金558800 .65元的诉请予以照准。

    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 %,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耒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

    况处理:(一)既耒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E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蒸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辩称利息应以558800 .65元为本金,自2020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2 %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亦认可该计算标准,且该标准耒违反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故本案的利息为自2020年3月16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 %计至款项付清日止。

    关于律师费。原、被告在《分期还款协议》中约定了如果原告为实现债枚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因本案诉讼确系聘请了律师参与诉讼,签订了《委托合同》,并已实际支付了18000元,金合理,该律师费18000元确属原告为实现债杈之费用,本院子以支持·关于担保费,原、被告在《分期还款协议》中约定了如果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担保费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因本案诉讼确系提供了担保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供编号为2997499041320200005238的保单保函作为担

    保,并已实际支付了2000元,金额合理,该担保费2000元确属原告为实现债权之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凌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58800 . 65元并支付利息(自2020年3月16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 %,计至款项还清之日;

    二、被告凌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律师费18000元;

    三、被告凌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担保费2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案件受理费4896元、保全费3516元,由被告凌某某承担。

    上述费用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曰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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