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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详细
  •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新闻分类:经典案例   作者:handler    发布于:2020-08-124    文字:【】【】【

    (2018)粤1481民初2451号

    原告:陈某,女,*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

    原告:黄某,女,*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

    原告:张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

    法定代理人:黄某,系原告张某的母亲。

    原告:张某某,女,*年*月*曰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

    法定代理人:黄某,系原告张某的母亲。

    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映辉,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静,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兴田**。

    被告:马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

    被告:中国**保险公司,统社会信用代码:***,地址:***。

    负责人: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某、黄某、张某、张某某诉被告马某、马某某、

    中国**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丘*独任审判,公开

    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黄某及陈某、黄某、张仔

    涛、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映辉、叶静和被告马某及马某某的委

    托代理人马某、被告中国人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黄某、张某、张某某诉称:2018年7月11日9时21分左右,被告马某驾驶的粤MM9***号牌小型汽车,从兴宁市城区欧尚超市方向沿兴宁大道往兴宁市火车站方向行驶,行至兴宁市兴宁大道联康城路段时,与从左侧车道通过道路中心隔离设施一路口驶入右侧车道由张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承载伍钦祥)发生碰撞,致使摩托车倒地及张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兴宁市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张某的过错行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某的过错行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马某驾驶的粤MM**号牌小型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造成张某死亡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5巧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819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5882,5元、丧葬费46784 . 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444682元。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各原告损失110000元;2、被告马某、马某某赔偿各原告其余各项损失399950 .1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马某书面答辩称,事故发生时我是正常车速行驶的,是受害人车速太快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我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受害人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45000元的费用。

    被告马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中国**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与被告马某某是父子关系,被告马某是粤MM*号牌小型汽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马某是肇事司机。2018年7月11日9时21分左右,被告马某驾驶的粤MM9*号牌小型汽车,从兴宁市城区欧尚超市方向沿兴宁大道往兴宁市火车站方向行驶,行至兴宁市兴宁大道联康城路段时,与从左侧车道通过道路中心隔离设施一路口驶入右亻则车道由张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承载伍钦祥)发生碰撞,致使摩托车倒地及张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兴宁市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张某的过错行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某的过错行为负事故的次要

    责任。张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共用去医疗费1515元。被告马某驾驶的粤MM*号牌小型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已支付给各原告丧葬费等费用合计45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兴宁市交通警察部门主持调解未果,原告于2018年10月11曰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受害人张某属于城市居民,于1971年8月30日出生,原告黄某是张某的妻子,原告张某、张某某分别是受害人张某的子女,目前需要张某抚养;原告陈某是受害人

    张某的母亲,张*是张某的父亲,已故。陈某与张*共生育3个儿子,分别为张旺泉、张某、张申泉,目前原告陈某需要张某赡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兴公交认字[ 2018 ]第

    441481120180000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亲属关系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死亡证明、火化证、医疗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马某驾驶的粤MM9*号牌小型汽车与从左侧车道通过道路中心隔离设施由张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摩托车倒地及张某倒地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兴宁市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受害人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兴宁市交通警察大队定责准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虽然被

    告马某对兴宁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受害人张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马某无责任,但被告马某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被告马某无责任,故本

    院对被告马某的主张不予支持。交通事故责任人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伤害的,依法应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死亡的各项损失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计算如下:

    1、医疗费1500元,有各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

    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額计算,计算为93569元÷ 12个月× 6个月:46784. 5元。

    3、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受害人张某属于城镇居民,因此计算张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计算标准计算,计算为:40975元× 20年:819500元。被抚养人张某(20H年1月13日出生)、张某某(2012年11月5日出生)、陈某(1945年10月19曰出生)的生活费合计346019元(依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器计算结果)。

    4、各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办理张某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5、各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办理张某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因各原告未能提供误工的实际损失,因此本院依据广东省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5天,误工人数为3人,计算如下:53347元÷ 12个月÷ 30天× 5天× 3人:2223元。

    6、对于各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因这次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死亡,致使各原告在精神上受到一定程度的伤害,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各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0万元的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广东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被告应支付各原告精神抚慰金6万元为宜。

    以上各项合理费用合计1277042元。根据被告马某驾驶的

    粤MM9*号牌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公司应直接在机动车交通

    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给各原告。对于各原告其余损失1165527元,按照责任认定,受害人张某承担1165527元的70 %,即815869元;被告马某承担1165527元的30 %即34965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已支付给各原告45000元,因此被告马某仍应赔偿各原告其余各项损失304658元。因被告马某具备驾驶粤MM9761号牌小型汽车的资格,因此各原告请求被告马某某对赔偿各原告其余各项损失30465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

    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保险公司应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黄某、张某、张某某各项损失111515元。

    二、被告马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黄某、张某、张某某其余各项损失3046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本案应收受理费3058元,减半收取1529元,由被告马某负担1012元,由原告陈某、黄某、张某、张某某负担517元。此款己由原告陈某、黄某、张某、张某某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马某负担的1012元由被告马某径行付给陈某、黄某、张某、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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